第三章 边境贸易外汇收支管埋
第十五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账户的收支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账户限额由外汇局核定。其经常项下收入的可兑换货币,限额内可以保留或者结汇;超过限额的,应当按规定结汇。银行按下列情况为企业办埋收付:
(一)收入应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单据。
(二)支出应审核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代甲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发票。
第十六条 边贸企业从其人民币账户向境外贸易机构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款项仅限于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时银行须审核边贸企业提供的支付申请、《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代申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及相应的商业单据为企业办埋划付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贸易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仅限于边贸企业汇入的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和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汇入的用于支付进口货款项下的资金;支出时银行须审核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合同及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境外贸易机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收入为从边贸企业划入的用于边境贸易结算的人民币或以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币现金存入的边境贸易货款;支出时银行须审核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支付甲请、合同及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境内居民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货款 (外汇)特别账户的收入仅限于从境外汇入的边境贸易项下的货款;境内居民个人向通过其收回出口货款的边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转货款时,居民个人和边贸企业应提供以下凭证:
(一)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出口货款报关单;
(三)出口合同、发票;
(四)划转贷款申请及说明。
第二十条 银行对于边贸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货款,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为边贸企业出具"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核销专用联",加盖"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核销专用联章",并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十一条 边贸企业和个人直接向境外贸易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收付行为,应视同向境外收付。边贸企业和个人应按照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向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并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银行对于境外贸易机构在本行开立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收入的合规性具有监督的义务。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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